仲裁规则

十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03年4月19日十堰仲裁委员会第一届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8年7月1日十堰仲裁委员会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处理仲裁民商事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十堰仲裁委员会 

(一)十堰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系依法设立的受理和解决民商事争议的常设仲裁机构。

(二)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秘书长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三)本会设秘书处,负责处理本会的日常事务。秘书处指派工作人员担任办案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本会设立分会和各行业仲裁调处中心。各分会、各仲裁调处中心是本会的组成部分,各分支机构负责处理本会授权的仲裁事务工作。

(五)约定由分会仲裁的,或者约定由分会所在的仲裁机构仲裁的,由所约定的分会以本会的名义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分会不便于处理的除外。如有争议,由本会决定。

(六)本会根据章程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对不良、疑难、复杂或者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仲裁庭或者本会可以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予以咨询。仲裁庭对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书面意见应当充分考虑,如不采纳,应当向本会书面说明理由。

(七)上一届仲裁员履行职责到新一届仲裁员换届之日(已组庭,但审理工作仍在继续的除外)。

第三条  规则的适用

(一)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或本会分支机构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约定简化本规则规定的仲裁程序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并由本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该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三)当事人约定按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四)当事人约定适用本会制定的专业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争议不属于该专业仲裁规则适用范围的,适用本规则。

(五)本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应本着诚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争议的原则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以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公正、高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第四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及时向本会或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五条 受案范围 

(一)本会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二)本会不受理以下争议:

    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争议;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3.劳动争议;
    4.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争议。

   (三)经仲裁庭审理后确认属于本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依法驳回仲裁申请。

第六条  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交仲裁的合意。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在纠纷发生前后达成的将纠纷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二)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庭审笔录、传真、电报、电传、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等能够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三)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四)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通过本会邀请另一方当事人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并签署仲裁邀请书的,本会于3日内将仲裁邀请书及本规则发送另一方当事人。
若另一方当事人同意仲裁的,本会通知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
若另一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邀请书后10日内未作答复的,视为拒绝接受邀请。

    第七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延伸

    (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适用于补充合同及合同附件项下的争议事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原因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八条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会。

    第九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其效力应单独判断。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条  对仲裁管辖权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约定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上述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同时向本会提交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申请书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书。
    (三)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本会认为通过开庭审理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授权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四)本会依据表面证据作出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决定,不妨碍仲裁庭组成后根据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与原决定不一致的管辖权决定。
    (五)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应当驳回仲裁申请;作出有管辖权决定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六)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中止的可以中止。

    第十一条  仲裁的终局性

    本会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生效裁决事项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保密

    (一)仲裁庭不公开审理案件。当事人可以协议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专有技术或者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秘书、仲裁庭咨询的专家、鉴定人以及本会有关人员,无论在仲裁程序中还是案件审结后,均不得对外透露案件情况,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仲裁

    (一)申请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自然人应当写明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地址和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写明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注册号、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住所地或者营业地、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地址以及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2.仲裁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3.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4.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会规定预交仲裁费用。
    (三)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应当向本会提供被申请人能够实际接收文书的地址,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除外。
    (四)本会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
    (五)申请人可以通过本会网站提出仲裁申请,提交证据及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受理

    (一)收到仲裁申请后,本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自当事人提交完整的立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予以受理。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在5日内补齐;申请人逾期不补齐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三)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及时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指)定书等仲裁文书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连同其它仲裁文书送达被申请人。
    (四)因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姓名、名称、住所等情况不准确而导致无法送达,申请人无法补正且不同意公告送达的,本会可以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申请人可以在查明被申请人上述情况后重新提起仲裁申请。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无法送达的,可以中止仲裁程序。
    (五)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成为共同申请人的,须经申请人同意。
    (六)涉及两份或者两份以上合同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在单个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但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各份合同涉及的当事人相同;
    2.各份合同涉及法律性质相同或具有关联性;
    3.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者互不可分的同一系列交易;
    4.各份合同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者彼此兼容。
    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合同争议,本会可以决定按一案受理。

    第十五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简易程序为10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身份证明文件。答辩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1.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自然人应当写明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地址和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写明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注册号、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住所地或者营业地、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地址以及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
    2.答辩意见和事实、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3. 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被申请人在前项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的,本会应当及时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给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或者逾期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四)被申请人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答辩期限因其提出管辖权异议而中断,该期限自本会或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作出决定之日起重新计算,但被申请人在答辩期限届满后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十六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有权依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反请求。反请求的当事人限于仲裁请求的当事人,对方同意的除外。
    (二)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对超过此期限提交反请求申请的,应当向本会另案申请。但反请求在本会组庭前,或者被申请人同意,或者本会、仲裁庭认为应当受理的除外。
    (三)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出的反请求时,应当考虑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审理的必要性、逾期提出的时间、是否会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以及其他有关因素。
    (四)反请求的受理及答辩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放弃

    (一)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放弃仲裁请求。但当事人对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变更过于迟延从而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其变更。
    (二)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三)本会受理变更仲裁请求的,当事人的答辩期限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另行指定。
    (四)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可以释明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反请求。当事人不变更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仲裁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提出申请,要求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二)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情况下,当事人可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三)当事人提出上述申请的,本会及时将当事人申请转交至有管辖权法院。
  (四)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以及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
    (五)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向本会申请解除保全,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符合解除条件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委托代理人

    (一)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
    (二)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仲裁代理人:
    1.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2.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3.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三)委托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仲裁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代理权限和期限。仲裁代理人代为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选定或者委托指定仲裁员,提出、承认、变更、放弃仲裁请求,达成和解、调解,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受委托的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变更或解除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本会,已进行的程序不因此受到影响。

    第二十条  提交仲裁文件和有关材料的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及其他文书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如果对方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相应增加副本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相应减少副本两份;当事人提出保全申请的,应相应增加一份。
    当事人提交上述材料,均应同时提交电子文档。

    
第三章 仲裁庭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的中立性

    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成员应当保持中立,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仲裁庭应当公正、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人数

    (一)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三)案件受理后,本会指定1至2名工作人员负责仲裁庭的秘书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一)当事人选定仲裁员和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应当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产生。
   (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仲裁员选定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逾期,由本会主任指定。
    (三)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上述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内,各自排序选择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选择的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以双方选择的第一顺位相同的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以申请人选定仲裁员的排序确定第一顺位);双方选择名单中没有相同的人选,由本会主任在上述人选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四)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有两个以上的,仲裁员的选定或者委托指定应当在申请人之间或者被申请人之间协商一致;未能在己方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员选定通知书之日起10日协商一致的,该方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
    (五)被申请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仍然应当按照本规则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六)选定的仲裁员居住或者工作在十堰市行政区域外的,当事人应当交纳该名仲裁员因办案而发生的差旅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当事人未交纳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
    (七)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未能在该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四条  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庭审理。
    (二)独任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该独任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共同选定。双方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三)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仲裁员的选定或者委托指定应当在申请人之间或者被申请人之间协商一致;未能在己方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员选定通知书之日起7日协商一致的,视为该方未能选定仲裁员。
    (四)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各自排序选择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人选;选择的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独任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以双方选择的第一顺位相同的仲裁员担任独任仲裁员(以申请人选定仲裁员的排序确定第一顺位);双方选择名单中没有相同的人选,由本会主任在上述人选之外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  组庭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披露
    (一)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及时仲裁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在开庭前宣读。
    (二)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的,仲裁员应当立即向本会及当事人披露。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员的承诺书和书面披露的信息告知当事人。
    (三)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5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
  (四)当事人在上述第(三)项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回避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前款第三项中的“其他关系”是指下列情形:
    (一)为当事人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二)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或者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三)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结案未满两年的;
    (四)现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该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五)在本会同时审理的案件中,互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员的,后一案件被选定或者指定为仲裁员的。
    仲裁庭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员的回避,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退出,该仲裁员应当更换。但上述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理由成立。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是否回避,由本会委员会会议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
    仲裁庭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本条规定。其中,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秘书是否回避,由本会秘书长决定。

    第三十条  仲裁员的更换

    (一)仲裁员因健康原因,或者出差、出国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可能导致超审限结案的,或者被决定回避、解聘、除名的,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由本会主任决定更换。
    (二)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依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的,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情形的,本会主任可以主动决定将其更换。本会在制作更换仲裁员决定书时,可以不说明理由。
    (三)仲裁员因回避或更换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原选定或指定该仲裁员的方式和期限,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当事人未按照原方式和期限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四)更换仲裁员后,本会应当及时将重新组成仲裁庭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五)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审理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必要,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证 据


    第三十一条  本章内容详见《十堰仲裁委员会证据规定》(附件一)


第五章 审理及相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并征得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
    (三)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仲裁庭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给予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
    (四)仲裁庭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审理日程表,也可以就证据材料的交换、核对等作出安排。仲裁庭可以采取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清单、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制作审理范围书等各项审理措施。
    (五)仲裁庭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到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经当事人同意或者仲裁庭授权,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六)仲裁员因审理案件需要会见当事人或接受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本会进行并有仲裁庭秘书在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地

    (一)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地的,从其约定。
    (二)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本会或者本会分支机构所在地为仲裁地。
    (三)仲裁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三十四条  开庭地点

    开庭审理案件可以在本会或者本会分支机构住所地进行,也可以在仲裁庭认为合适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地点进行。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三十五条  开庭前准备

    (一)仲裁庭在开庭前应当根据审理期限的要求合理安排各项工作,审阅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会见双方当事人,并制订审理计划。
    (二)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请求或者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在开庭前组织调解。
    (三)仲裁庭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四条、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召开庭前会议。

    第三十六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秘书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和开庭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首次开庭3日前,以书面形式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首次开庭后或者决定延期开庭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5日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七条 核对身份

    (一)开庭审理前,仲裁庭秘书应当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
    (二)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核对当事人身份。
    (三)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有异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庭出示有关身份证明文件。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审理反请求,并作出裁决。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三十九条  庭审调查

    庭审调查包括以下方面:
    1.当事人陈述仲裁请求、反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答辩;
    2.当事人出示证据,并相互质证,仲裁庭核实证据;
    3.仲裁庭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案情;
    4.在仲裁庭主持下当事人可以相互发问;
    5.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调查的其他方面。

    第四十条  陈述要求

    (一)庭审调查、当事人辩论和最后陈述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展开。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陈述或者发表与案件争议无关的事项或者意见的,仲裁庭有权制止。
    (二)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发表侮辱性言论的,仲裁庭应当制止。   

    第四十一条  辩论和征询最后意见

    (一)仲裁过程中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庭审调查结束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发表辩论意见并相互辩论。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审理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二)辩论终结前,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四十二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应当制作庭审笔录,本会可以全程录音、录像。
    (二)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当场申请补正;不予补正的,由仲裁庭秘书记录该申请。 
    (三)庭审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捺印。
    (四)庭审笔录、庭审录音、录像仅供案件当事人、仲裁庭、本会及相关司法监督机关查用,不得公开。

    第四十三条  合并审理与合并仲裁

    (一)仲裁庭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件,可以合并审理:
    1.案件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
    2.仲裁庭组成相同;
    3.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或者由仲裁庭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
    仲裁庭应当就合并审理的案件分别作出裁决书,当事人一致同意作出一份裁决书的除外。
    (二)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且本会认为必要,本会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合并仲裁的案件应当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在决定是否进行上述合并审理、合并仲裁时,本会将考虑相关仲裁案件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的具体情况、案件之间的关联性、案件程序进行的阶段以及已经组成仲裁庭的案件仲裁员的指定或者选定等情况。

    第四十四条  撤回仲裁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当事人可以向本会提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者全部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是否准予的决定由本会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是否准予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三)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四)因为法律上的原因使仲裁程序不需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  和解

    (一)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二)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反悔但尚未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已经撤回仲裁申请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原仲裁协议重新提出仲裁申请。 

    第四十六条 调解

    (一)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要求先行调解的,本会可以安排工作人员直接进行调解。
    (二)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并限定调解期限,调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三)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出终止调解,仲裁庭应当终止调解,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四)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针对争议较大案情复杂的案件,仲裁庭可以裁前告知对本案的初步裁决意见,以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
    (六)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情况。调解书由仲裁员、秘书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七)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八)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的,应当允许,但需补交相应仲裁费用。
    (九)对能够即时履行完毕且当事人表示不需要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将调解协议记入庭审笔录后案件终结。

    第四十七条  中止仲裁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1.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2.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3.一方当事人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或者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4.仲裁文书无法送达导致案件不能审理,一方当事人申请中止仲裁程序的;
    5.当事人共同申请中止仲裁程序的;
    6.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二)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未表示反对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恢复仲裁程序或者本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恢复的,仲裁程序恢复。
    (三)当事人申请延长中止期限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1个月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同意延长,由本会决定。

    第四十八条  恢复仲裁

    中止原因消除后,本会应当决定恢复仲裁程序,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九条  终结仲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权利义务继受人放弃继承权的;
    (三)案件受理后,因申请人未能提供被申请人的有效送达地址导致仲裁程序无法进行,经本会催告后仍不能提交的;
    (四)本会无管辖权,申请人不撤回仲裁申请的;
    (五)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申请延长审限超过一年,经本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愿意恢复仲裁程序的。
    (六)其他情形导致仲裁程序中止满一年,没有恢复且当事人没有申请该期限延长的,仲裁程序终结。
终结仲裁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终结仲裁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法送达的除外。

    第五十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完成仲裁程序的,可以由本会主任按照本规则第三十条规定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会主任批准后,由其他两名仲裁员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裁决或者调解。


第六章  决定和裁决


    第五十一条  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先对仲裁案件进行合议,仲裁庭秘书应当制作合议笔录,并由仲裁员签名。
    (二)仲裁庭进行合议时,如果意见有分歧,应当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但是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三)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由独任仲裁员直接作出裁决。

    第五十二条  确认裁决

    本会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下列请求作出确认裁决:
    1.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
    2.当事人在本会之外已经就争议的解决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请求本会制作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的。
    当事人请求作出确认裁决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不得规避有关法律。
    对于当事人的请求、有关合同、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和其他证据材料,仲裁庭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收集证据。
    当事人的请求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仲裁庭应当拒绝作出确认裁决,驳回当事人的请求。

    第五十三条  先行裁决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请求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之前就案件中争议的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
    当事人应当履行部分裁决,不履行部分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四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长仲裁期限的,须由仲裁庭提前撰写延期审理报告并提请本会秘书长批准。
    上述审理期限不包括公告期间、中止期间,以及回避、鉴定、审计、评估、重新组庭、管辖异议、双方共同申请延期、协商和解及送达不能等情形所需要的时间。提出反请求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的,从答辩期限届满之次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五十五条  涉及仲裁第三人的处理

    案件审理中,涉及到第三人时,如第三人主动申请参与仲裁,且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视为形成新的仲裁协议,应当允许第三人参与仲裁。
    当事人一方请求第三人参与仲裁,其余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通知第三人到庭参与仲裁。第三人同意到庭参与仲裁的,视为形成新的仲裁协议,应当允许第三人参与仲裁。
    第三人不同意到庭参与仲裁,仲裁庭认为其不到庭不具备基本裁决条件的,可以建议申请人撤回申请;申请人不同意撤回申请的,可以案件实体部分无法予以处理为由,裁决驳回仲裁申请;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主张解除仲裁协议的,应当裁决解除仲裁协议。

    第五十六条  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裁决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评估费、审计费、保全费等。
    (二)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可以协商确定承担比例。
    (三)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等。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

    (一)裁决书应当写明案件受理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二)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或者按照当事人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以及根据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确认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三)仲裁庭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应当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会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前提下,本会可以对裁决书的形式进行修改,也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必要时还可以就裁决书草案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
    (四)裁决书由仲裁员及秘书签名,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征询其意见后,可将其不同意见写入裁决书。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本会可以将其书面意见附卷存档,也可以附裁决书后送达当事人,但该意见不属于裁决书的内容。

    第五十八条  仲裁文书的补正和解释

    仲裁庭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中的文字、符号、图表、计算、打印错误或者类似错误应当补正。当事人也有权在签收文书后30日内要求补正。
    补正书分别是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的组成部分,经送达当事人后生效。
     仲裁庭负责对裁决书作出解释。

    第五十九条  裁决书的补充

    如果裁决有漏裁事项,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裁决中漏裁的事项作出补充裁决;如确有漏裁事项,仲裁庭应当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该补充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六十条  重新仲裁

    仲裁庭收到本会转交的人民法院关于重新仲裁的通知后,应当认真进行合议,作出是否重新仲裁的决定书,由本会函告人民法院。重新仲裁的,由原仲裁庭进行审理(特殊情况除外),应当在两个月内审理完毕。

    第六十一条  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的履行

    (一)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全面履行;没有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自裁决书送达后立即履行。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地在境外的,可以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国外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其他机构申请执行。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二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含五十万)元的,适用本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五十万元,但事实比较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二)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三)提起仲裁时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的组成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依照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组成独任仲裁庭审理。

    第六十四条  答辩和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身份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对于在首次开庭辩论终结后才提出反请求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

    第六十五条 审理方式

    开庭审理的案件,在仲裁庭确定开庭日期后,仲裁庭秘书应当于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
    仲裁庭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书面审理。也可以依据双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庭前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六十六条  开庭审理

    (一)仲裁庭组成后,可以当日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不受本规则第六十五条的时间限制。
    (二)开庭和进行其他仲裁程序事项的通知可以采取口头方式通知当事人。
    (三)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一般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 不受本规则第六十五条的时间限制。

    第六十七条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一)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认为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书面提请本会适用普通程序。但要说明理由,并承担由此增加的相关费用。
    (二)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三)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变更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五十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一方当事人认为案情复杂的,可以向本会或仲裁庭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是否同意,由仲裁庭报本会秘书长决定。
    (四)因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而需要增加的仲裁费用,由当事人协商确定预交比例。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确定。未能按照本会要求预交仲裁费用的,程序不予变更。
    (五)程序变更后,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逾期,由本会主任指定。
    (六)程序变更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重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审理期限自仲裁庭重新组成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八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秘书长批准。
    上述审理期限不包括公告期间、中止期间,以及回避、鉴定、审计、评估、重新组庭、管辖异议、双方共同申请延期、协商和解及送达不能等情形所需要的时间。提出反请求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的,从答辩期限届满之次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八章  金融仲裁特别规定   


    第七十条  适用范围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金融争议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规定。
    (二)本规则所称的金融争议,是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之间或其与其他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之间在金融交易、金融服务活动中发生的或者与此有关的争议。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属于金融争议有异议的,由本会决定。
    (四)争议金额不超过50万元的,适用简易程序;因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适用。
争议金额超过50万元的,适用普通程序,但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五)国际金融案件中,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适用第九章有关期限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答辩与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相关材料。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七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选定仲裁员,逾期未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七十三条  证据提交

    当事人应当在首次开庭3日前将全部证据材料交至本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同意延长期限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应当于首次开庭3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    
    (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已选定仲裁员的,本会可以在发送受理通知书或参加仲裁通知书之日同时书面通知开庭时间。    

    第七十五条  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书之日起3日内,将当事人的申请书转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七十六条  裁决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结合金融交易的习惯、行业规范以及交易规则,公平合理地作出裁决。    
    (二)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4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在期满十日前书面申请,经本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每次延期不超过二十日。
    (三)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仲裁庭可以当庭裁决。裁决内容应当记入庭审笔录,并于开庭后3日内作出裁决书。
    (四)当事人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并要求仲裁庭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的,仲裁庭应当自协议提交之日起3日内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

    第七十七条  期限规定

    本规则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八条  退费规定    

调解结案或者当事人庭后撤回仲裁申请的,退回一半仲裁费用。


第九章   涉外民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九条  适用范围

    (一)当事人同意将涉外民商事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章规定。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或者涉外因素有争议的,由本会决定。

    第八十条  法律适用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二)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与仲裁地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仲裁庭有权确定适用的法律。    

    第八十一条  友好仲裁    

    在双方当事人明确授权的前提下,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平合理原则裁决争议。    

    第八十二条  发送仲裁通知

    本会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45日内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第八十三条  答辩和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身份证明文件。
    (二)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应当在前项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

    第八十四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二)应当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双方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八十五条  开庭通知

    (一)本会应当在首次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或者仲裁代理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首次开庭15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决定延期或者提前开庭以及首次开庭后的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提前30日的期限限制。

    第八十六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七条  裁决的履行    

    (一)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其他国际、区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二)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可以根据相关安排及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当地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    

    第八十八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章  送达、期限


    第八十九条  送达

    本会推行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制度。送达地址确认书包括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本会告知相关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对送达地址的确认、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适用范围和变更方式等内容。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接收仲裁文书的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
    本会采用直接送达,或者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以及当事人约定的送达方式,将仲裁文书、材料送达当事人。邮寄或专递送达的,以回执或者特快专递查询单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条  直接送达的,应当由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可以由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签收;当事人的仲裁代理人是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的,可以由代理人签收;当事人已向本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由代收人签收。
    前款规定的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或者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的工作人员,以及仲裁代理人,若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可以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留置送达。

    送达人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文书留下之日为送达之日。对于仲裁代理人是现任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的,直接送达或邮寄到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到达本会领取法律文书,但拒绝签署送达回执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视为送达。

    第九十二条  因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本会,导致仲裁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仲裁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或者在仲裁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约定了传真或电子邮箱及移动通信号码(包括但不限于手机号码、微信账号、QQ账号),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的,本会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仲裁文书。本会对应系统显示的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本会在向受送达人发送电子邮件时,可以向其移动通信号码一并发送提示查看的信息。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者拒绝参加仲裁、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本会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在仲裁案件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仲裁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本会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
    依上述四种方式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九十五条  以直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不能送达的,可以委托其他仲裁委员会送达。
依前款规定送达的,本会应当出具委托函和回执,并附需要送达的仲裁文书、材料和送达回证。

    第九十六条  以直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不能送达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公证送达。公证送达的,应当邀请公证人员到场。送达人和公证人员将仲裁文书、材料等留在当事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公证送达的,申请人应当预交公证费。
    依前款规定送达的,以公证书证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过当事人所在单位转交送达:
    (一)当事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二)当事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三)当事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第九十八条  以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方式不能送达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公告送达。在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权威网站上刊登公告内容,但公告中不得描述双方当事人争议内容和仲裁程序进行情况。
公告送达的,申请人应当预交公告费。
    依本条第一款规定送达的,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涉港澳台的为3个月),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无住所的涉外仲裁案件,不适用留置送达,但可以公告送达。公告内容应当在境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不选择公告送达或者不预交公告费的,本会驳回仲裁申请。

    第九十九条  对于移动通信工具能够接通但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除结案裁决书、调解书外,可以采取电话送达的方式,由送达人员告知当事人仲裁文书内容,并记录拨打、接听电话号码、通话时间、送达仲裁文书内容,通话过程以录音存卷备查。

    第一百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一)当事人向本会提交的书面材料中提及了已送达仲裁文书、材料内容的;
    (二)当事人已经按照所送达仲裁文书、材料内容履行的;
    (三)仲裁文书在第一次邮寄受送达人成功后,没有收到受送达人向本会书面告知送达地址变更,在此后程序中邮寄同一地址无人签收的,视为送达。”
    (四)其他可以视为已经送达的情形。

    第一百零一条  期间的计算

    (一)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视为逾期。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实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十一章  网络仲裁


    第一百零二条  本会利用网络仲裁平台,开展网络仲裁。网络仲裁,是指利用互联网等网络技术资源提供仲裁服务的网上争议解决方法。(本会网络仲裁规则另行制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三条本规则的适用
    (一)本规则统一适用于本会及分会。
    (二)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 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三)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者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且本会同意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四)针对特殊个案,当事人可以从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经本会确认后,可以担任该案仲裁员,其任期至该案审理终结时止。
    第一百零四条 语言
    (一)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在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不懂中文,本会可以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对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或者其他语言的译本。
    (二)当事人约定使用其他语言的,从其约定。但本会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译员。
    (三)本会提供译员的,可以收取合理的翻译费用。
    第一百零五条仲裁时效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仲裁费用的收取与退费
    仲裁费用的收取和退回,按照本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执行(附件二)。
    第一百零七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本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议尚未进行的程序适用本规则的,则适用本规则。
    第一百零八条  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条文标题仅具有指引作用,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二)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附件一:


十堰仲裁委员会证据规定(2018版)


    为规范仲裁案件的举证、质证及证据认定,根据有关法律并参照司法解释,结合仲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举证责任与要求
    第一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应当附有符合申请条件的证据材料。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
    第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请求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承担不利的仲裁后果。
    第三条  依法律规定、本规定并参照有关司法解释不能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仲裁庭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分配。
    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承认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一方当事人未承认也未否认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经仲裁庭询问后,仍不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承认。
    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当庭对代理人超出代理权限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第六条  庭审辩论终结前,一方当事人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撤回承认或者有证据证明承认是受到胁迫或者有重大误解且与事实不符的,另一方当事人仍需举证。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无需举证: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或者日常生活经验能够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也可以经仲裁庭准许并核对无异后,提供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当事人提供外文证据材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九条  当事人对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装订,逐一分类编号,标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清单,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来源、内容和证明对象。且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本会收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
    二、仲裁庭收集证据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具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庭收集与本案争议有关的证据:
    (一)国家机关等部门保存且当事人不能自行取得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材料;
    (三)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仲裁庭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庭收集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满前以书面方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在庭审辩论前决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中止仲裁、终结仲裁、回避等程序事项。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办案秘书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但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并制作笔录。
    仲裁庭依前款规定收集证据需要当事人到场的,可以通知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收集证据。
    第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收集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收集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照片。
    仲裁庭依前款规定收集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照片的,应当在笔录中予以说明。
    三、鉴定与鉴定意见审查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或者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仲裁庭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鉴定事项范围。
    第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鉴定,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鉴定对于事实认定的影响以及不预交鉴定费用的后果并确定鉴定费用预交人。
    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鉴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鉴定的,可以在庭审辩论前为当事人指定申请鉴定期限。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或者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不提供相关材料,导致争议的事实不能认定的,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条第一款所称鉴定费用预交人,是指对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仲裁庭认为没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并说明理由;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选定鉴定机构。
    第十七条  申请鉴定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不予同意鉴定:
    (一)超出本案审理范围的;
    (二)通过其他证据可以查明事实的;
    (三)不是本案争议焦点,不鉴定不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
    (四)其他不宜鉴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  仲裁庭确定鉴定事项有困难的,仲裁庭可以对专门性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向本会专家咨询委员会申请专家会商。
    仲裁庭或者鉴定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鉴定会议,组织当事人对有关鉴定问题进行讨论。
    第十九条  仲裁庭同意申请人的鉴定申请,或者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而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鉴定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期限内协商选定一家鉴定机构。
    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不成的,可以各自选择一家候选鉴定机构。
    当事人各自选择的候选鉴定机构并非同一鉴定机构或者一方当事人委托仲裁庭指定的,由仲裁庭在除候选鉴定机构之外的鉴定机构中指定。仲裁庭指定时,可采取摇号、竞争性磋商邀标、直接指定等方式确定一家鉴定机构。
    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或者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因故不能接受委托的,按前款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有《十堰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规定的回避情形的;
    (二)就本案鉴定事项或者与本案有关的其他鉴定事项为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供过鉴定或者咨询服务的;
    (三)担任过本案或者与本案有密切关系案件的代理人、证人,或者提供过咨询服务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形。
    当事人选定或者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因回避等情形不能接受委托的,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应当按照本规定   

    第十九条、二十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或者指定鉴定机构。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选定后,本会应当向鉴定机构出具鉴定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鉴定申请人或者仲裁庭指定的鉴定费用预交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
    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的,鉴定程序终止。
    第二十三条  鉴定程序进行中,鉴定机构提出增加鉴定费用理由充分的,鉴定申请人或者仲裁庭指定的鉴定费用预交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增加的鉴定费用。
    当事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增加鉴定费用的,鉴定程序终止。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审核鉴定机构的收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交鉴定材料。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材料有困难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向仲裁庭申请延长材料提交期限并说明理由,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在期限内不提交材料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有证据证明鉴定材料仅由对方当事人持有的,仲裁庭按照本规定认定事实并通知鉴定机构。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收到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收件目录。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审核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质证。
    第二十八条  鉴定机构根据鉴定的需要,要求补充提交鉴定材料的,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未提供鉴定所需的必要材料或者提供的鉴定材料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鉴定程序终止。
    第三十条  鉴定过程中,当事人增加或者撤回部分仲裁请求或者就部分仲裁请求达成和解,需要变更鉴定事项的,仲裁庭应当及时决定并通知鉴定机构。
    鉴定事项发生变更导致鉴定费用增加的,鉴定申请人或者仲裁庭指定的鉴定费用预交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期限内预交增加的鉴定费用。
    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增加的鉴定费用的,鉴定程序终止。
    第三十一条  鉴定过程中,当事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者就全部仲裁请求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及时通知鉴定机构终止鉴定程序。
    第三十二条  鉴定程序终止的,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原因及责任以及实际完成的鉴定委托事项情况,酌情退还有关鉴定费用。
    当事人与鉴定机构就退还的费用金额发生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因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致使鉴定程序终止的,实际发生的鉴定费用的负担,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决定。
    因当事人撤回鉴定申请或者非以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为由撤回仲裁申请致使鉴定程序终止,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实际发生的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或者仲裁申请人负担。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审查鉴定意见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及受托人名称;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
    (三)委托鉴定的材料;
    (四)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六)明确的鉴定意见;
    (七)鉴定机构资质及鉴定人的资格说明;
    (八)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鉴定意见的内容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仲裁庭将鉴定意见副本送达双方当事人,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对鉴定意见提出书面意见;鉴定意见的内容不符合要求的,仲裁庭应当要求鉴定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补正或者补充。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
    鉴定机构出具补充意见或者重新鉴定意见的,仲裁庭应当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仲裁庭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仲裁庭询问及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询。经本会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的,鉴定意见不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鉴定人不出庭致使鉴定意见不予采纳的,鉴定机构应当退回全部鉴定费用。
    仲裁庭采纳鉴定意见的,应当在裁决书中说明理由。
    鉴定人出庭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鉴定申请人预交。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应当在仲裁庭指定期限内出具补充意见:
    (一)增加新的鉴定事项的;
    (二)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三)鉴定的事项有遗漏的;
    (四)经双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同意,当事人又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五)其他需要补充的情形。
    有前款规定第(一)、(二)、(四)项的情形致使鉴定费用增加的,鉴定申请人或者仲裁庭指定的鉴定费用预交日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补充鉴定费用。
    当事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补充鉴定费用的,补充鉴定程序终止。
    第三十七条  鉴定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具备相关事项鉴定资质或者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没有依据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
    鉴定意见有缺陷但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式弥补的,不作重新鉴定。
    仲裁庭同意当事人重新鉴定申请的,可以重新选定或者指定鉴定机构。
    第三十八条  对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另一方当事人不认可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的程序,适用本规定有关鉴定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应当鉴定但当事人双方均拒绝鉴定的,仲裁庭可以依据已有的证据进行裁决。
    四、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
    第四十条  举证期限
    (一)仲裁庭根据庭审需要,指定举证期限。仲裁庭没有指定的,本会在受理通知书和仲裁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举证期限,举证期限为自当事人收到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变更仲裁请求的,不受15日的限制。
    (二)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举证期限,但应当经本会或者仲裁庭认可。
    (三)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接受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二)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的,应当列明申请延期的原因以及所要提交证据的名称。仲裁庭准许延期举证的,不得超过2次。
    (三)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期满不提供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仲裁庭认为不接受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能会导致裁决明显不公的,可以决定接受该证据。
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仲裁庭同意接受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仲裁庭同意接受之日起7日内提交反驳证据或者反证。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的,仲裁庭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庭前证据交换,也可以径行组织。
    证据交换的时间由当事人商定或者由仲裁庭确定。
    证据交换的次数一般不超过2次,最后一次证据交换日为举证期满日。
    第四十五条  证据交换由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或者仲裁庭授权仲裁庭秘书主持,并进行下列工作:
    (一)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记录在卷;
    (二)有异议的证据及理由记录在卷;
    (三)确定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五、质证
    第四十六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案件不开庭审理的,由当事人书面质证。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中认可的证据,经仲裁庭说明后,不再质证。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依据本规定接受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开庭质证。
    案件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四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出示证据的原件、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仲裁庭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针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据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五十条  质证应当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出示证据,被申请人质证;
    (二)被申请人出示证据,申请人质证;
    (三)仲裁庭应一方当事人申请收集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质证;
    (四)仲裁庭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
    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仲裁请求的,可以按照请求先后质证。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满前以书面方式提出,并经仲裁庭同意。
    第五十二条  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资格及相关程序规范参照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六、证据审核认定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依据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作出裁决。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依据法律规定,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证据材料有无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大小。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书中公开判断的理由。
    第五十五条  对单一证据材料,仲裁庭应当审核认定下列事项: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综合审查判断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
    第五十七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或者未出庭作证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二)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三)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第五十八条  对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应当认定其证据能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第五十九条  对仲裁庭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当事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可以认定其证据能力。
    第六十条  对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供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可以认定其证据能力。
    对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认定反驳证据的证据能力。
    第六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提供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仲裁庭应当判断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并认定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为定案的事实依据。
    第六十二条  对当事人在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或者认可的证据,应当予以认定,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另一方当事人就该证据内容提出的主张成立。
    第六十四条  仲裁庭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据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证人证言;
    (四)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五)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六)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但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除外。

    七、其他
    第六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涉外案件,不受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七条  法律或者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遵循通行的证据理论认定案件事实,也可以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出具协助调查函。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可以持协助调查函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证据。
    第七十条  本规定施行以后申请仲裁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以前申请仲裁的,适用当时的证据规定;当时的证据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附件二:


十堰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十堰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和《十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应当依照本办法在本会规定期限内预交仲裁费用。
    (一)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后,由立案室计算仲裁案件的收费金额并经财务复核。
    (二)当事人接到案件受理通知书七日内交费。逾期未交又未提出缓交申请或不批准缓交申请的,视为自动撤回仲裁申请。
    (三)当事人以转帐、汇款、电划等其他转帐方式交费的,应以本会综合部确认收妥为准。
    第三条  本会收取的仲裁费用用于支付仲裁员的办案报酬、办理仲裁案件的成本开支、维持本会的正常运转和仲裁法律制度的推行。
    第四条  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五条  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根据仲裁请求涉及的争议金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一)1000元及以下的部分,按 100元交纳;
    (二)1001至50000元的部分,按4%交纳;
    (三)50001至100000元的部分,按3%交纳;
    (四)100001至200000元的部分,按2%交纳;
    (五)200001至500000元的部分,按1.5%交纳;
    (五)500001至1000000元的部分,按1%交纳;
    (六)1000001以上的部分,按0.5%交纳。
    第六条  案件受理费的特殊情况处理
    (一)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的,以请求的合同标的额作为计费依据。
    (二)当事人各类物权登记请求的,按照物的标的额分别计算:(1)200000元以下的,受理费1000元;(2) 200001元至 500000元的,受理费2000元;(3)500001元至1000000元的,受理费3000元;(4)1000001元至2000000元的,受理费4500元;(5)2000001元至5000000元的,受理费8000 元;(6)5000001元至10000000元的,受理费16000元;(7)10000001元以上的,每增加500万元的,受理费增加5000 元。处理费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标准收取。
    (三)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按照所涉标的额,参照上述物权登记请求的标准计算。
    (四)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确定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大小和其他因素确定申请人应当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每件收取1000元;有多项仲裁请求的,其他请求按项收取100元。
    (五)当事人在仲裁中变更增加仲裁请求导致争议金额增加的,按照变更增加后的仲裁请求金额计算补交。
    第七条  案件处理费:
    (一)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复制、发送案件文书、通知、材料的费用;
    (三)咨询、鉴定、评估、审计、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五)当事人另行约定开庭地点而增加的费用;
    (六)因选定外地仲裁员而增加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
    (七) 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第八条  案件处理费以案件受理费为基数,按照下列比例分段不累计交纳:
    (一)受理费在2000元以下的,按200元收取处理费;
    (二)受理费在2001元至10000元,按受理费的10%收取处理费;
    (三)受理费在10001元至20000元,按受理费的15%收取处理费;
    (四)受理费在20001元至50000元,按受理费的20%收取处理费;
    (五)受理费在50001元以上的,按受理费的25%收取处理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办理该案件的实际支出加收处理费:
    (一)按照本会仲裁规则,标的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应该适用简易程序而当事人选择适用普通程序的;
    (二)上述第七条第(三)、(四)项费用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
    (三)其他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办理案件的实际支出增加的情况。
    第十条  本会交通事故仲裁中心,及分行业设立的仲裁调解中心,经内部审批程序,受案标的额在5万元以下的,可以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标的额在5万元至10万元的,可以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上的,可以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案件处理费据实收取。
    第十一条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本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本会秘书长批准,可以缓交。对于确有依据证明贫困的当事人,经本人申请并报秘书长批准,可以酌情减免应收的案件受理费,但处理费据实收取。
    当事人未在本会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缓交仲裁费用数额一般不超过应交仲裁费用的一半,期限最长一般截止于仲裁庭组庭前。
    明确批准缓交期限的案件,在期限届满前,仲裁事务部部长及办案秘书应当督促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仲裁费用,逾期不交,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
    第十二条  仲裁费用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数额。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数额;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裁决。
    第十三条  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费用由撤回申请的当事人承担,对方当事人自愿承担的除外。
    第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当支付的仲裁费用金额。
    第十五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会不再收取仲裁费用。
    依照仲裁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庭作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本会不再收取仲裁费用。
     第十六条本规定所称案件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两部分。案件受理后,根据案件审理的不同阶段按照下列标准退回仲裁费用。
    (一)仲裁案件立案后,在仲裁庭组成前,仲裁协议效力被确认无效或者管辖权异议成立,案件受理费退回60%,案件处理费退回一半;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协议效力被确认无效或者管辖权异议成立,退回应交受理费的40%,案件处理费不退。
    (二)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当事人已预交仲裁费用,在本会发出仲裁通知书前,提出撤回仲裁申请的,或者仲裁委决定撤销案件的,退回全部案件受理费(不含已保全案件),退回50%的案件处理费。
    (三)对于本会已向法院提交了申请财产或证据保全函的案件:若在本会发出仲裁通知书前,当事人提出撤回仲裁申请的,退回应交受理费的50%,处理费退回;若在本会发出仲裁通知书后,当事人才提出撤回仲裁申请的,受理费不退,处理费退回一半(限于开庭前)。
    (四)在本会已经发出仲裁通知书但仲裁庭尚未组成前,当事人自行和解并撤回仲裁申请,受理费全额退回(不含已保全案件),案件处理费不退。组庭前,经本会组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按应交仲裁费用的70%退回,案件处理费不退。
     (五)在仲裁庭组成后开庭审理前,当事人自行撤回仲裁申请的,退回应交受理费的50%,应交处理费退一半。
    (六)仲裁案件经开庭审理后,当事人主动撤回仲裁申请的,退回应交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的40%;开庭后,经仲裁庭主持达成调解或和解(出具调解书或裁决书)结案的,退回应交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的30%。
    (七)当事人在仲裁庭开庭前(仅限于首次开庭前),变更仲裁请求导致仲裁费用减少的,按照变更后的仲裁请求重新计算,退回多收的仲裁费用。
    (八)仲裁案件被法院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仲裁费用不予退回。但遇特殊情况,可酌情将对方应承担的仲裁费用按一定比例退回一部分,但需报主任审批。
    第十七条  仲裁费缓交、减交额超出上述比例的,不再退费。当事人提出反请求的,仲裁费用的收取与退回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是《十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